刘x海、康x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号(2020)豫05民再33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海,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x斌,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国,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生,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x安,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再审申请人刘x海因与被申请人康x斌、李x生、田x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5民终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豫05民申2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x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刘x,被申请人康x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x生、田x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康x斌、李x生、田x安为承包贵阳路桥工程,达成合伙协议。因被申请人康x斌资金紧张,经申请人介绍,康x斌分别向史某某借款10万元,窦某某借款15万元,并分别向两人出具借据,被申请人李x生、田x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写明了借款用途为贵阳路桥工程承包工程。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若干票据等证据均可证明史某某、窦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且也已完成实际交付。现申请人已取得史某某、窦某某的债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以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康x斌辩称,其不认识史某某、窦某某两人,借据上康x斌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刘x海所主张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李x生、田x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刘x海称康x斌曾向史某某、窦某某分别借款并出具有担保人李x生、田x安签字的借据,因史某某、窦某某将债权转移给刘x海,故其作为债权人起诉康x斌、李x生、田x安三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康x斌对原债权人史某某、窦某某的权利提出抗辩,称其并不认识史某某、窦某某两人,借据上康x斌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借款也未实际发生,为查明原债权是否成立,需追加史某某、窦某某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康x斌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应予以查明。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5民终458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x平
审判员
张 x
审判员
崔x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x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