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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x英与汪x方、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1)豫0522民初1334号

​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1334号

  原告:宋x英,女,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受害人宋国平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方,男,汉族,1988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xx小区x号楼x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xxxx86215555K。

  负责人:李x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英与被告汪x方、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杨x艳,被告汪x方及被告xx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6时许,在安阳县××铜××路(××)南段,被告汪x方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在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宋国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宋国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宋国平被紧急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1日18时许,宋国平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国平、被告汪x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汪x方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且已经与原告宋x英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宋x英作为宋国平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汪x方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xx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司机汪x方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保留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6时许,在安阳县××铜××路(××)南段,被告汪x方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在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宋x英亲属宋国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宋国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国平被紧急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发骨折。宋国平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1日死亡。宋国平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8,095.54元,2020年11月14日产生的门诊费用显示为其他费(病案室)30.80元。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国平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平、汪x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国平出生于1953年8月23日,事故时年满67周岁,宋国平儿子宋福庆已身故,原告宋x英系宋国平女儿,系唯一法定继承人。另查明,被告汪x方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xx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汪x方已与宋x英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汪x方配合宋x英向汪x方投保xx财险安阳公司获得全部赔偿,此赔偿款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费用,汪x方自愿支付宋x英143,600元作为赔偿或补偿,宋x英不得再向汪x方提出任何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调整至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至180,000元,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限额执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宋国平户口本、安阳新区高庄镇西崇固村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x方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和解协议书,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汪x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宋国平驾驶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汪x方、宋国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x方事故时虽系无证驾驶,由于汪x方所驾驶车辆在被告xx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宋x英主张被告xx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宋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救治及死亡合理合法损失为:1、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8,095.54元予以支持,宋国平死亡后产生的门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3、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272元/年÷365天×2天=259.02元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46,858元/年÷365天×2天×2人=513.51元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34,750.34元/年×13年=451,754.42元;7、丧葬费:68,305元/年÷2=34,15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4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54,954.99元。宋国平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的数额,故被告xx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英共计198,000元,该公司在赔偿原告宋x英损失后可向汪x方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宋x英的合法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无充分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英合法合理损失共计198,000元;

  二、驳回宋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宋x英负担20元,汪x方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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