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x娟与吝x洲、马x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0)豫0503民初2667号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初2667号
原告:阎x娟,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吝x洲,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马x丰,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生,住安阳县。
被告:安阳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太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x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x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路副xx号。
负责人:刘x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x娟诉被告吝x洲、马x丰、安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x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杨x艳,被告吝x洲、马x丰,被告xx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鹏,被告x保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x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54071元(其中医疗费17193元、误工费59696元、护理费2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8873元、伤残赔偿金20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92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9时10分,被告吝x洲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大道京珠高速桥东3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阎x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阎x娟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吝x洲负事故全部责任,阎x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阎x娟住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后经了解,肇事车辆车主为马x丰,且挂靠在被告xx物流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后依法申请伤残鉴定及护理人数、护理天数鉴定,现鉴定报告已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第一次住院需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1人护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吝x洲辩称,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但不认可保险公司说的10%免赔。
被告马x丰辩称: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第一次我垫付了20000元,第二次我垫付了5000元。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
被告x保洛阳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绝对免赔10%。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赔付医疗费272483.16元,经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吝x洲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大道京珠高速桥东3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阎x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阎x娟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41050112018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吝x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阎x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阎x娟被送至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84天,本次住院及门诊花费医药费用共计272483.16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阎x娟再次入住郑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3月16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计1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用17192.9元。阎x娟的诊断意见为:1、左足碾压伤术后皮瓣臃肿畸形;2、左足第1-5趾缺如;3、左足第3-5趾骨部分缺如;4、右大腿瘢痕。原告阎x娟住院期间,被告马x丰向其支付医疗费25000元。经原告阎x娟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豫安中意司评所【2019】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阎x娟左1-5趾全部趾骨缺如、左3-5跖骨部分缺如,构成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豫安中意司评所【2019】临鉴字第131-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阎x娟的护理期限、人数为: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阎x娟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
另查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保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阎x娟于2019年3月20日将被告吝x洲、xx物流公司、x保洛阳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豫050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83.16元,赔偿原告阎x娟共计272483.1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原告阎x娟父亲阎书国(1957年6月21日生),母亲张x凤(1956年11月29日生),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阎x娟与其丈夫冯亮亮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冯俊赫(2014年10月9日生),女儿冯奕凡(2004年9月2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阎x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郑州仁济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9)豫050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5民终364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孩子幼儿园上学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出生证明、父母户口本、中崇义村村委会证明,被告马x丰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吝x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右避让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阎x娟无责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保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阎x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92.9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65天共计59696元,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256.71元(46858元/年÷365天×150天)。3、依据评估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3401元(84天×125.14元/天×2人+19天×125.14元/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2060元(103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6、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7、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因原告系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05205.82元(34200.97元×20年×30%)。9、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阎书国、母亲张x凤、儿子冯俊赫、女儿冯奕凡。原告主张冯奕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83元(21971.57元×4年×30%÷2人),因冯奕凡在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5周岁,因此冯奕凡的被扶养生活费为9887.2元(21971.57元×3年×30%÷2人)。原告主张冯俊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767元(37508元×14年×30%÷2人),因冯俊赫在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俊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此冯俊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44.56元(21971.57元×13年×30%÷2人)。原告主张张x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23元(21971.57元×18年×30%÷2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阎书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619元(21971.57元×19年×30%÷2人),因阎书国在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因此阎书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23元(21971.57元×18年×30%÷2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377.76元(9887.2元+42844.56元+59323元+5932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照片、购买票据,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6944.19元(含被告马x丰垫付25000元)。扣除被告x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262483.16元。x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5944.19元,扣除被告马x丰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x保洛阳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41944.19元。被告马x丰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由x保洛阳公司支付给被告马x丰。关于被告x保洛阳公司辩称因被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三者责任范围内绝对免赔10%的请求,被告x保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被告x保洛阳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阎x娟各项损失共计44194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x丰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阎x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7元,减半收取4613.5元,由原告阎x娟负担461.5元,被告吝x洲负担4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x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x田田
书记员王x泰